(2013)川民初字第054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郑某某、田某、田某某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范某某、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田某,田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范某某,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5462-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4口生,项城市丁集镇。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生,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田某,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1日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县府后街**号。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某某、郑某某、田某、田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范某某、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场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郑某某、田某、田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运集团、被告豫东场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晚7时,四原告在工农路南段周运集团综合客运总站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站务楼坍塌,后经抢救,四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综合客运总站所属于周运集团,2012年7月12日,第一标段站务楼及箱变工程由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凯达公司稍后开工建设,范某某系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转包工程包工头。四名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负有监管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暂时无法继续工作,经济上无某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36.25元;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389.05元;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0976.12元;原告田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605.0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运集团辩称,原告起诉周运集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事发项目属于被告豫东场站公司,豫东场站公司是独立法人,应驳回周运集团的诉请。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有过错,原告本身应承担部分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周运集团场站公司作为事故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3、范某某本人雇佣人员,是直接雇佣方,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过高。被告范某某辩称,1、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豫东场站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作为发包方,一是工程项目合法,二是选任指示没有过错,而且对于承揽人及监理人均是通过市政府招标办合法招标进行的,因此作为第四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朱某某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朱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某某伤残八级,花费鉴定费数额;4、护理证明,营养证明,证明朱某某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和加强营养5、朱某某父亲户口本,证明其父需被告赔偿赡养费;6、交通费及手机费票据,证明所花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必要的通信费用数额;7、简宜坐便器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行动不便而买的必须护理用品所花数额;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郑某某的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郑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花费鉴定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伤残鉴定所花费交通费数额5、护理和营养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和补充营养6、手机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通信费用;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花费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伤残鉴定所花费交通费数额5、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花费鉴定费数额4护理证明,营养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和加强营养5、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其母需被告赔偿赡养费6、交通费及手机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必要的通信费用数额7、简宜坐便器护腰发票和同和堂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行动不便而买的必须护理用品和附带用药所花数额。被告周运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凯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周口综合客运总站补充协议(均是复印件),证明范某某是河南凯达委托周口综合客运总站标段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豫东场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鉴定报告等合法手续;建设项目招标备案表、招际代理机构随机抽取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公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我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北京市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协议、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均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建筑系合法建筑且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招标办公室组织并备案,依法选取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监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定作或者指示错误,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豫东场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四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返还其为四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76362.19元(朱某某101946.5元、郑某某134146.8元、田某83051.3元、田某某57217.59元);相关费用由四原告负担。被告豫东场站公司没有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豫东场站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周口综合客运站站务楼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发包人系豫东场站公司,承包人系凯达公司,工程项目为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及箱变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范某某作为被告凯达公司代理人,负责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及箱变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处理与此相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凯达公司承担。2013年2月1日晚9时许,四原告在该项目施工工地施工时,因站务楼售票大厅满堂脚手架的搭设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造成脚手架失稳坍塌,致使四原告受伤。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四原告的申请进行评定,四原告的伤情均为八级伤残。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348天,住院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陪护2人,因伤残评定其支付鉴定费1240元;郑某某住院治疗348天,住院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陪护2人,鉴定费1060元;田某住院治疗348天,住院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陪护2人,鉴定费1190元;田某某住院治疗348天,鉴定费840元;原告田某认为伤残评定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田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评定正在进行中。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父亲朱翠廷,1948年7月24日出生;田某母亲张桂兰,1943年4月16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周口豫东场站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101946.50元,为郑某某支付医疗费134146.8元,为田某支付医疗费83051.30元,为田某某支付医疗费57217.59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凯达公司分别向四原告先于支付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豫东场站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周口综合客运站站务楼工程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凯达公司代理人,四原告在被告凯达公司承包的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建筑工地干活,四原告与凯达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四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因站务楼售票大厅满堂脚手架的搭设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造成脚手架失稳坍塌,致使四原告受伤,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豫东场站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凯达公司承建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为凯达公司的代理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凯达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豫东场站公司对四原告提起的反诉,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且豫东场站公司没有缴纳反诉费,对被告豫东场站公司对四原告提起的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医疗费问题另案起诉。因周口综合客运总站站务楼工程的发包方系豫东场站公司而非周运集团,故四原告与周运集团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对四原告对周运集团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田某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伤残评定结论尚未作出,故对原告田某的诉请,待其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后依法予以判决。对其他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朱某某:误工费31220.84元、护理费362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定费1240元、手机费100元、简宜坐便器费100元、交通费6000元、赡养费8441.59元,计190036.25元,扣除被告凯达公司先于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185036.25元;郑某某:误工费31220.84元、护理费351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定费1060元、手机费208.72元、交通费6000元,计180389.05元,扣除被告凯达公司为其先于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170389.05元;田某某:误工费31220.84元、护理费240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9060元、残疾赔偿金45766.84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0元、计160976.12元,扣除被告凯达公司先于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15597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185036元;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70389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55976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场站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被告范某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朱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 磊附赔偿清单朱某某误工费31220.84元建筑业32746/365*348=31220.84元护理费36201.78元服务业29041/365*348=27688.40元29041/365*107=85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30*348=10440元营养费10440元30元*348=1044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0.3=50852.04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定费1240元手机费100元简宜坐便器费100元交通费6000元赡养费5627.73*[20—(65—60)]*0.3*1/3=8441.59元共计:190036.25元田某某1、误工费31220.84元建筑业32746/365*348=31220.84元2、护理费24028.44元服务业29041/365*302=2402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30*302=9060元4、营养费9060元30元*302=9060元5、残疾赔偿金45766.84元6、8475.34*[20—(62—60)]*0.3=45766.847、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60976.12元郑某某1、误工费31220.84元建筑业32746/365*348=31220.84元2、护理费35167.45元服务业29041/365*348=27688.40元29041/365*94=747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30*348=10440元4、营养费10440元30元*348=10440元5、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0.3=50852.046、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7、鉴定费1060元手机费208.72元8、交通费6000元共计:180389.05元田某误工费31220.84元建筑业32746/365*348=31220.84元护理费35883.53元服务业29041/365*348=27688.40元29041/365*103=8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30*348=10440元营养费10440元30元*348=104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20*0.4=67802.72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鉴定费1190元手机费190药费173元简宜坐便器护腰器费200元交通费6000元赡养费5627.73*[20—(71—60)]*0.4*1/4=5064.95元共计:21360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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