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长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女儿“王俊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解,结婚后双方才发现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5月份,因被告及其家人的谎言与欺骗,两人再度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索性不回家,不尽照顾妻儿的责任与抚养孩子的义务,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我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一女“王俊某。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认定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特别是要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