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曾用名宿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宿某酒后驾驶川D758**号两轮摩托车,由本市东区瓜子坪往东区选矿厂工地行驶,当车行至攀钢密地医院后门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D38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龚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宿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龙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