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清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清是桂平市蒙圩镇新权业陶瓷厂的工人,2014年2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杨清经过宿舍楼下停车处时,发现梁献海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凌肯牌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和电门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源线,将该车盗走并骑回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彭伟毅、梁相秋的证言,被害人梁献海的陈述,被告人杨清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清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