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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润达与杨利民、王蛆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润达,杨利民,王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申润达,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民,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王蛆女,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利民妻子。原告申润达诉被告杨利民、王蛆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润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及被告杨利民、王蛆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润达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杨利民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杨利民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至今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本金24万元,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4万元是事实,此款没有偿还过,我现在无力偿还,等法院拍卖我的财产吧。关于利息,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过。被告王蛆女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利民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润达与二被告既是邻居关系又是姑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申润���借款8万元、16万元,并由被告杨利民为原告申润达出具欠条二份。此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申润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利民、王蛆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润达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申润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申润达主张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民、王蛆女偿还原告申润达借款24万元;被告杨利民、王蛆女给付原告申润达借款利息(本金2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申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