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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非执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2014年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申请执行石家庄市福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石家庄市福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裕非执字第00025-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塔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樊会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福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308国道邮电局南50米。法定代表人:丁存路,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石裕)质监罚字(2013)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福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裕华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石裕)质监罚字(2013)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福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高利军审 判 员  刘士华代理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