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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熊维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勘测及矿物开采职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锋龙、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市剑南丁家村口东风粮站超市行窃,在盗得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店主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熊某某便拿出携带的跳刀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你不要叫,否则就捅死你。”随后,被告人熊某某被制服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在制服熊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