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辖终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骥超与冷丽萍、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骥超,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冷丽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骥超,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4号房三楼。法定代表人:印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丽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上诉人李骥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菲公司)、原审被告冷丽萍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6月19日,李骥超向弘达菲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李骥超先生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与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弘达菲公司)合作经营服装加工及进出口业务,现本人确认下列事项:一、至2005年11月止,李骥超结欠弘达菲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捌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弘达菲公司为李骥超加工服装,双方之间为加工定作关系。加工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弘达菲公司住所地属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李骥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骥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弘达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弘达菲公司提供的合同、确认书、租赁合同等均系伪造。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弘达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弘达菲公司与李骥超素有业务往来,由弘达菲公司为李骥超定作服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骥超称弘达菲公司提供的合同、确认书、租赁合同等均系伪造,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弘达菲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