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庆英、李磊与姜克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英,李磊,姜克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60-2号原告:韩庆英,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磊,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姜克武,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庆英诉被告李磊、姜克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庆英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韩庆英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并由担保人XX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庆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71000元,并且原告家中贫困,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生活无以为继。被告李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韩庆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先予执行给原告韩庆英医疗费等费用58000元。二、对担保人XX提供担保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湃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