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董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树平,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树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树平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李家屯,进入被害人高某家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离开犯罪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现被盗人民币2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树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树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树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树平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李家屯,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高某家卧室,盗走人民币200元。其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在“龙王庙”市场附近抓获。被盗人民币200元已返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树平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董某、李某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供述录像、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董树平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起,盗窃赃款人民币2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树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董树平系累犯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树平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认定董树平系累犯。被告人董树平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