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祁忠良与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忠良,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祁忠良。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段豪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忠良与被告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忠良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粉95.4吨,单价每吨780元,合计货款74412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在当年的8月20日前还款3万元,9月20日前还款4万元,余额4000元放弃。但被告仅给付6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承担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祁忠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0日王同书写的条据1份;2、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3、2014年2月24日盐城弘业旋风节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弘业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企业承包给王同经营,该债务由王同承担,且原告提供的煤粉质量也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业公司提供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王同承包了弘业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与案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王同购买了原告的煤粉95.4吨,约定价格为每吨780元。2012年7月20日结帐时王同出具了条据,该条据载明:已拉到煤粉95.4吨,每吨780元,货款74412元。到8月20日前付款3万元,到9月20日前还款4万元,余款4000元去掉。后王同归还了货款6000元。2014年2月24日,盐城弘业旋风节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2011年底我公司委托王同总经理代表本公司向祁忠良分批购买了煤粉,合计价款7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盐城弘业旋风节煤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给付余欠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余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该债务是王同承包经营被告企业期间的债务应由王同承担的辩解,与被告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煤粉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20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盐城弘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