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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年县院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见本村村口路边停有一辆蓝色解放牌货车,该货车后门未上锁,遂打开车后门,从车上偷走十一件标准件,其中九件为连接器,二件为膨胀栓。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40元。提举的证据有证人韩某甲、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销售单据、价格鉴定意见等,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在本村村口发现一辆蓝色解放牌货车车门未上锁,随后打开该车车门盗走车内九件连接器,二件膨胀栓。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韩某的户籍证明。2、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销售单据3、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40元。4、证人韩某甲、朱某某、孟某某、张某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部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