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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超与彭金兰、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彭金兰,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杨超,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鄂州众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男,1965年1月5日,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金兰,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兴权,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身份情况同上。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金兰,身份情况同上。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超诉被告彭金兰、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与被告彭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被告同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彭金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8月24日12时53分,彭金兰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广超市门前路段,右转弯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彭金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同济堂公司,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彭金兰、同济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1406.2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金兰辩称:我系同济堂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济堂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杨超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杨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转院没有任何凭据,我公司对杨超的10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杨超主张的费用重复计算,应依法核实,我公司垫付杨超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杨超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2时53分,被告彭金兰驾驶鄂A×××××号不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广超市门前路段,在进入右拐弯导向车道后,压越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继续向右转弯时,遇杨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田有利,在江夏大道路东侧最右侧车道内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后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杨超和田有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08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有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超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足第1跖跗关节脱位;4.右足背伸肌腱部分断裂;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记载有“院外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定期骨科治疗复查”等内容。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用共计85803.3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同济堂公司垫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超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3.伤后可休养8个月时间,护理3个月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同济堂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金兰系被告同济堂公司员工,驾驶鄂A×××××号车属职务行为。原告杨超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里,并在鄂州众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找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田有利调查时,其反映受伤后亦住院治疗了4天并要求参与保险分配,经本院释明后,基在本院给予的15日后至今未起诉,但原告杨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田有利预留20%的赔偿份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岐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超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彭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超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超和田有利二人受伤,根据田有利反映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田有利预留20%的份额。被告彭金兰系被告同济堂公司员工,其驾驶鄂A×××××号车属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彭金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同济堂公司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仔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同济堂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同济堂公司赔偿。被告同济堂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杨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杨超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5803.3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杨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超各项损失11563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超各项损失14122.3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4122.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9元,由原告杨超负担300元,被告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回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莲附件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85803.3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天=90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1-4项合计99603.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不足部分91603.30元,由同济堂公司赔偿70%即64122.3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14122.30元,由同济堂公司赔偿。5、护理费3个月×23624元/年÷12个月=5906元6、误工费101天×26189元/年÷365天=7247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9、交通费800元(酌定)5-9项合计576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7633元。保险公司合计:8000元+57633元+50000元=115633元同济堂公司14122.3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4122.3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