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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联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联合,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2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联合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联合、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医药公司院内,王某某负责望风,王联合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的OPPO手机(价值2548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联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联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联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联合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所证实的作案经过及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手机型号及经过相互一致。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并有被告人王联合对同案人王某某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联合的户籍证明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联合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联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联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联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联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联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联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