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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谌志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谌志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082号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1号3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蒋聪伟,高级顾问。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志珊,女,198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谌志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我公司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8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球童,未约定工资金额,但约定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被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足额发放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6.85元。另查,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次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1月开始缴纳生育保险。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返还押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84.25元、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3662.2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工资1267.32元,返还押金1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发放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拖欠加班费,且原告自2012年1月起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其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返还押金、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工资等四项裁决未起诉,本院将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谌志珊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谌志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三、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谌志珊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四、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谌志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二日工资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角二分;五、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谌志珊押金一百元。如果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谌志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