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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482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栋华。委托代理人李伯寅。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奇。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寅、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的XXXX广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53,73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3,739元。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产权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3,739元未向原告支付属实。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不作为,管理混乱。另外,被告同时也是小区X、X室业主,X楼渗水问题原告也未予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产权人,该房屋系商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原告系被告上述房屋所处的XXXX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89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3,739元,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系争时间段对被告房屋所处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属实。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为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管理有瑕疵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原告可依相应程序主张权利,但不应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被告辩称其在小区内所有的其他房屋出现渗水问题得不到解决亦不应成为被告拒付本案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74元,由被告上海善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