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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培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3357-0。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李培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剑诉称,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挂靠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1月12日22时许,在山东省321省道158KM+950M处,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绪洪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鲁N×××××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本车乘坐人赵素芳受伤,故障车维修工郝修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经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2)第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修光、张绪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交警大队为鲁N×××××鲁N×××××挂货车支付了施救停车费11000元。后鲁N×××××鲁N×××××挂货车车主郝云军提起诉讼,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郝云军车辆损失等共计58045.97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5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存款9500元,2013年6月5日扣划原告车辆挂靠的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培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2)第9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培剑驾驶证、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培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和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2、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Ö¤Ã÷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培剑为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³öµÄ£¨2012)章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已支付郝云军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1000元,并判决本案原告再行赔偿郝云军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58045.97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ö³öµÄ£¨2012)济民二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鲁N×××××鲁N×××××挂货车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1000元;原告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单2张(计款9500元)和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司法扣划凭证2张;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扣划记账凭证2张(计款35000元)和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偿还的协助执行款35000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章丘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存款9500元和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款3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2013)章法执字第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已协助执行23195元,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助执行赔偿款计算书2份,用以证明已协助章丘法院执行23195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培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上被施救车辆信息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山东章丘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章民初字第817号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本案原告赔偿60684.97元,该证据更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而不是全部义务。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培剑是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1月12日22时许,在山东省321省道158KM+950M处,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绪洪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鲁N×××××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故障车维修工郝修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经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2)第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修光和张绪洪无责任。鲁N×××××鲁N×××××挂货车车主郝云军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已支付郝云军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1000元,并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郝云军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58045.97元(不含已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1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939元,共计60684.97元;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李培剑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培剑不服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培剑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章丘市人民法院向冀D×××××冀D×××××挂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案被告发出扣划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协助执行通知,本案被告共协助法院扣划了23195元。章丘市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3月25日扣划了李培剑银行存款9500元和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元(李培剑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已协助章丘法院执行,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依法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扣除已向法院支付的部分),生效判决确定李培剑赔偿郝云军共计60684.97元,被告已支付23195元,剩余37489.97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支付郝云军的车辆施救费11000元,亦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48489.97元。原告要求赔偿章丘法院扣划的44500元,但该数额加上被告协助执行的数额已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60684.97元,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超过的7010.03元(44500元+23195元-60684.9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剑48489.97元;二、驳回原告李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担69.5元,被告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小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