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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盟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盟特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深圳市西盟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汤坑居委同富西路A2栋1-3层,注册号:440307102876664。法定代表人青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王新路65号,注册号:441900000856927。法定代表人张锡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凤仪,女,汉族,1992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深圳市西盟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发生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2014年3月7日、8日,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处再次催款,被告仍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426.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泡棉胶、背胶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23426.08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其中采购订单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月结;送货单记载有订单号、产品名称及数量,被告签收货物的经手人有“李瑞珊”等人,部分送货单还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货款为36980.28元、2013年4月货款为36230.20元、2013年5月货款为33504.20元、2013年6月货款为72140.75元、2013年7月货款为92503.45元、2013年8月货款为35941.3元、2013年9月货款为17902.70元、2013年10月货款为2020.70元、2013年11月货款为6202.50元,合计333426.08元。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在上述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的“采购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货款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323426.08元未付,于是在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3426.08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方式付款。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323426.0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426.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盟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42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盛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