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廉海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廉海山。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海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海山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海山诉称,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李宗友驾驶我所有的鲁J×××××号“奥迪”牌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路镇五里桥村路段,与王海忠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3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10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被告车辆鲁Q×××××鲁Q×××××挂号半挂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向我方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来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未经我方同意属单方委托定损,我们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法定机构依法重新评估,为此,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应当自己承担或要求返还。施救费按山东的标准收取。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我方不承担此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10分许,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常路居民委员会1组1085号李宗友驾驶鲁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常路镇五里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大埝乡东店村王海忠驾驶的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第20131213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友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宗友驾驶的鲁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廉海山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3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700元。同时查明,王海忠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二份,主车和挂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37130000002828、PDZA201337130000002829,该二份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13时起至2014年1月6日13时止。该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337130000000968、PDAA201337130000000969,此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但均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海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再按照王海忠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均同意按6390元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639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39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海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536.15元。二、驳回原告廉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