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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忠良、张荷菊等与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张荷菊,张荷月,张永良,张和利,张明良,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忠良。原告张荷菊。原告张荷月。原告张永良。原告张和利。原告张明良。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解放路和平弄*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美,系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良、张荷菊、张荷月、张永良、张和利、张明良因与被告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以下简称东沙老年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红霞、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忠良、张荷菊、张荷月、张永良、张和利、张明良的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东沙老年院的负责人李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诸原告之父张尺成有偿入住被告东沙老年温馨院。同年11月6日晚11时许,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发生意外事件,诸原告之父被全身多处烧伤。事发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抢治,诸原告之父一直未予好转,同年11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去世,共花去医疗费38135.77元。此外,诸原告之父张尺成曾于同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之父支付保全费1020元。因诸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8135.77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以及丧葬费5000元,合计113135.7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3张以及公民身份证3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医学死亡证明及岱山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各一张,证明诸原告之父张尺成因重度烧伤已不治身亡的事实;4、岱山县岱西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及岱山县公安局岱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诸原告与张尺成系父子(女)关系,系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尺成于2013年9月24日有偿入住被告处的事实;6、住院病历档案一份(包括出院小结),证明张尺成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若干张,证明张尺成因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支出38135.77元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证明张尺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发生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事实;9、岱山县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询问人李晓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诸原告之父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发生火灾事故以及案外人姜文虎平时喜欢抽烟的事实。10、岱山县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询问人顾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诸原告之父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发生火灾事故,案外人姜文虎平时喜欢抽烟以及原告之父大小便失禁,走路慢慢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顾某(系被告东沙养老院的保洁员,平时亦在护理)询问笔录中提到张尺成只有大小便失禁、走路比较慢、其他疾病没有等与事实不符,其系保洁员,不知具体情况。被告东沙养老院辩称:1、案外人姜文虎(已死亡)系诸原告之父的直接加害人,其继承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被告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系依法经营,各项消防设施均无问题,且其每晚11点多均去看望入住老人,其不可能每天24小时一直陪护老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抢救并报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无权对入住老人进行搜身,亦无权对寄送给入住老人的物品进行检查;3、被告最多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1.4万元,已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之父已年逾84岁,且有多种疾病,抢救出来后无烫伤的痕迹,烟熏并非主要原因;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被护理人在入住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方不负任何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东沙养老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入住老人刘信根、傅杏翠、沈雪花、刘信奇的证明4张,证明被告对入住老人的管理尽责尽力,尤其在安保方面;2、被告与恒华建筑公司关于火警安装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消防设施完备;3、恒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恒华建筑公司6万元;4、报警记录,证明火警安装系统经常误报;5、检验报告,证明消防检查结果;6、协议书一份,证明诸原告支付入住被告的事实,以及根据协议,如果非被告原因导致入住老人死亡,被告不负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事发后,东沙边防派出所曾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做过笔录,当天火灾系张尺成同屋老人吸烟所造成,该4份证明与该起事故的起因不符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认为,消防设施完备并非等同于完好。事发当天,被告的消防设施并未起到作用,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器经常误报。证据4仅能证明PVC-U阻燃套管设施完好,但未能证明其他消防设施完好。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六原告系受害人张尺成的子女。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永良与被告东沙养老院签订协议书,原告之父张尺成于当日入住被告东沙养老院。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每月支付给被告东沙老年院护理费600元以及特别护理费600元。同年11月6日晚11点左右,因张尺成的同室老人即案外人姜文虎吸烟引发火灾,致使原告之父张尺成全身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张尺成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Ⅱ-Ⅲ度)面积共约30%。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135.77元。同年11月20日,诸原告之父张尺成因重度烧伤死亡。诸原告之父受伤后,被告东沙养老院已支付1.4万元。同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尺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张尺成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案外人姜文虎平时喜欢抽烟。事故发生前数日,被告因故将火警报警器撤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方与被告东沙养老院签订协议书,原告方已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民政部门核准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应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生活习性以及身体条件等方面比一般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对其服务场所应提供满足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的安全保障,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诸原告之父在被告东沙养老院接受养老护理期间,因火灾事故至其重度烧伤死亡,因养老院管理存在疏漏,未能依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尺成在养老院因火灾事故至其重度烧伤死亡,被告方提出本案事故系由引发火灾事故的案外人姜文虎所致属实,但该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可在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协议书其可免责之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协议书第7条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在养老院因火灾事故死亡,但法律未就服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给出明确的赔偿标准,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35.77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以及丧葬费5000元,并未超过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后,被告已支付1.4万元,故尚需赔偿99135.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忠良、张荷菊、张荷月、张永良、张和利、张明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共计9913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岱山县东沙老年温馨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樟代理审判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