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贾志军诉苏文林、马正齐、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军,苏文林,马正齐,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贾志军,男,生于1983年11月23日。被告苏文林,男,生于1984年2月8日。被告马正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军诉被告苏文林、马正齐、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军、被告马正齐、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军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乘坐万晓辉驾驶的甘L-270**号小轿车从静宁县驶往庄浪县,当日2时许,车辆行驶至静庄公路32KM+200M路段时,被告苏文林驾驶的宁D-65**挂宁D-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左,与万晓辉驾驶的甘L-2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万晓辉、乘坐人李志亮、牛秀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3)第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文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2448.83由被告马正齐支付,肇事车辆宁D-65**挂宁D-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该车辆属被告马正齐所有,挂靠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由于被告苏文林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118元(其中误工费1269元,护理费126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苏文林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马正齐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马正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贾志军对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车辆买受人为被告马正齐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费单(副本)2份,欲证明宁D-298**号半挂牵引车及D-6511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医疗费等以医院票据为准;3、投保情况应以保险单为准;4、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其余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马正齐、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贾志军、被告马正齐、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时许,原告贾志军乘坐万晓辉驾驶的甘L-270**号小轿车从静宁县驶往庄浪县,行驶至32KM+200M弯道路段时,由于相对方向被告苏文林驾驶的宁D-65**挂宁D-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左,与万晓辉驾驶的甘L-27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万晓辉,乘坐人李志亮、牛秀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2448.83元全部由被告马正齐支付。2013年7月22日,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庄公交认字(2013)第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文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万晓辉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118元(其中误工费1269元,护理费126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宁D-298**号半挂牵引车、宁D-65**挂为被告马正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款尚未付清,所有权归被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马正齐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苏文林系被告马正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宁D-65**挂宁D-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298**号半挂牵引车、宁D-65**挂于2013年1月10日同时向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宁D-298**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宁D-65**挂投保的商业险金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万晓辉、乘车人李志亮、牛秀荣受伤。本院另案查明万晓辉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2086.63元全部由被告马正齐支付,万晓辉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2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80元、车辆损失40600元,共计47663.5元;另案查明牛秀荣住院治疗20天,被告马正齐支付医疗费1866.8元,救护车费3600元,本院确定牛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3.42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75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86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47086.42元;另案查明李志亮住院疗17天,李志亮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93.42元、误工费1189.5元、护理费1189.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5370.42元,其中被告马正齐实际支付李志亮5350.4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苏文林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行经弯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驶入路左,与受害人万晓辉驾驶的甘L-27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苏文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文林驾驶的宁D-65**挂宁D-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万晓辉、乘坐人李志亮、牛秀荣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宁D-65**挂宁D-298**号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牛秀荣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车的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分项标准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马正齐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贾志军的损失,本院查明为:误工费1269元(18天×70.5元/天);护理费1269元(18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720(18天×40元/天)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军各项损失2758.9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贾志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军伙食补助费499.07元。三、驳回原告贾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主文一、二项赔偿费用共计32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贺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