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煤矿,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系该矿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系该矿的法律顾问。被告黄某某。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诉称:被告黄某某系我矿的工人,2013年4月20日其在矿上班时,被液压柱压伤腰部,经医院治疗29日方愈。2013年7月15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1月3日被告黄某某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我矿的举证被告黄某某的工资1800元每月,错误的将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4000元进行计算。故我矿不服该仲裁,特诉求人民法院按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某某煤矿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2月份的工资1200元,3月份的工资1320元;2、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双方纠纷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过仲裁;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系矿上的参保工作人员之一;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每月18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每月工资才1800元,并要求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我这是不合法的,因我工资在四月份都领到62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我要求按照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按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为了支持其抗辩,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双方纠纷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过仲裁;3、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认字(2013)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2013年4月20日其在矿上班时,被液压柱压伤腰部所受的伤为工伤;4、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1、3因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某的各项工伤赔偿金应按每月多少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的工人,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某某在矿上班时,被液压柱压伤腰部,经医院治疗29日方愈。2013年7月15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1月3日被告黄某某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黔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按其矿的举证被告黄某某的工资1800元每月进行计算,而案被告黄某某每月4000元进行计算为由不服该仲裁,特诉求法院按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某的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但被告黄某某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是每月40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依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是3052元,故被告黄某某因工伤应得到的各项待遇补偿是: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60元(3062元/月×5月=152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3062元/月×6月=18312元)之规定,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元(3062元/月×6月=1831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日×29日=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2.2元(61.8元/日×29日=1792.2元),5、鉴定费52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68元(3062元/月×9月=2746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某工伤各项补助金81954.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60元(3062元/月×5月=15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3062元/月×6月=18312元)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元(3062元/月×6月=18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日×29日=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2.2元(61.8元/日×29日=1792.2元),鉴定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68元(3062元/月×9月=27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廷虎人民陪审员 姜思富人民陪审员 孙 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安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