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兀青刚与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苏柏强、苏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兀青刚,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苏柏强,苏慧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89号原告兀青刚,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柏强,男,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陕县。(缺席)被告苏慧喜,女,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H河南陕县。(缺席)原告兀青刚与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苏柏强、苏慧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青刚,被告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柏强、苏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苏柏强以祥鸟门业超市的名义和被告骏通公司签订了2#车间安装塑钢窗工程合同,后被告苏柏强雇佣原告兀青刚等人施工,约定给付原告每天工资80元。2009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骏通公司2#车间高空作业时,从十余米高空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脑积血、右脑颅内血肿、颅底骨折、下颚骨折、左股左腿至左脚等十余处骨折,因病情危重,原告曾先后在三门峡黄河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手术。2012年,原告曾就本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对前一段的费用已依法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2013年,原告因2009年3月20日的伤情再次进行治疗,花用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两万余元,因原告与被告缺乏调解基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98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骏通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苏柏强在被告骏通公司安装塑钢门窗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原告与被告骏通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981.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从法律上看苏柏强及苏慧喜与原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将苏柏强、苏慧喜在本案中同时起诉正是基于这一理由,被告骏通公司与苏柏强及苏慧喜的祥鸟门业超市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骏通公司属于定作人,苏柏强及苏慧喜的祥鸟门业超市是承揽人,原告属于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任选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骏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被告骏通公司与苏柏强及苏慧喜的祥鸟门业超市的承揽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均由承揽方承担。3、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具有较强的危险性,不按雇主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正确的使用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骏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柏强辩、苏慧喜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陕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三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伤情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九张,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骏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注册登记表两份;苏柏强提供给骏通公司的祥鸟门业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祥鸟门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系苏慧喜,祥鸟门业超市具备加工、承揽、安装塑钢门窗的能力,被告尽到了审查职责;2、骏通公司与祥鸟门业超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本合同书的性质为塑钢窗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承揽人为祥鸟门业超市而非苏柏强本人,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有乙方负责;3、苏柏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苏柏强承诺本案事故由自己与兀青刚协商解决,与骏通公司没有关系;4、陕县市场发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前,苏柏强在陕县商贸城有独立的加工车间。被告苏柏强、苏慧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骏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骨髓炎与原告最初造成的伤害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骏通公司的主张,该事故发生时祥鸟门业超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签订合同是苏柏强的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3日,被告苏柏强以祥鸟门业超市的名义且加盖该超市印章与被告骏通公司签订安装塑钢门窗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苏柏强按骏通公司要求购买材料;工程完工后按125/平方米结算;工期30天;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由骏通公司验收合格,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半年内零部件、易损件损坏免费上门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骏通公司不承当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苏柏强即雇佣原告兀青刚等人于2009年1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骏通公司2#车间高空作业时跌落昏迷,当即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硬膜处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股骨骨折;骨盆、左尺挠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颌部多处骨折。经多次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2040.0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774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兀青刚各项损失288571.15元,被告苏慧喜和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判决义务。期间,原告又因该伤情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花用检查费16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因左大腿骨髓炎术后红肿痛疼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住院30天,花用医疗费21760.56元;护理费,按30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标准,计算为21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应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应为450元;交通费136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原告前期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及其判决理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最后认定被告苏柏强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慧喜、骏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柏强承担原告损失的70%,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该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之后,原告又因该伤情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2013年10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对所受伤继续进行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仍应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21920.56元、护理费21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25521.48的70%,即17865.04元,由被告苏柏强予以赔偿。被告苏慧喜和被告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柏强、苏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兀青刚各项损失17865.04元,被告苏慧喜和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兀青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兀青刚负担150元(免交),被告苏柏强、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审 判 员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