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岳阳市兴厦基础有限公司,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岳阳市兴厦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郑某某,女,瑶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执行人蒋某某之妻,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湘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4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有小型普通客车两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蒋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两台。二、被执行人蒋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蒋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蒋正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哲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