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恒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48号14栋14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董事长。原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东楼四层。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武,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远翔,董事长。被告:洛阳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洛阳佳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振铎,董事长。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192元,减半收取为67596元,由原告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