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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应贵与蒋增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贵,蒋增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81号原告:应贵。被告:蒋增火。原告应贵与被告蒋增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贵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增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应贵起诉称:被告蒋增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走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蒋增火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增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应贵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增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贵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增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