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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张文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龙,张文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彦龙。被告张文仓。原告王彦龙与被告张文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龙诉称:被告张文仓于2012年个人经营装载机,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张文仓的装载机作价140000元,由原告王彦龙投资70000元,该装载机由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限一年,期间原、被告共同修理,共同投资,期满后退股一方给付对方70000元价款。2013年12月,原、被告每人分得利润178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仓以给其姐姐家干活为由将装载机开走。至2014年3月,原告王彦龙才知道被告已将装载机卖给他人。该装载机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单方出售给他人,应当归还原告王彦龙70000元投资款。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投资款。被告张文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王彦龙与被告张文仓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约定将被告张文仓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作价140000元,由原告王彦龙出资70000元入股,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年,期间驾驶员工资、修理费、保养费等支出由二人共同支出,利润二人均分。至2013年12月,原、被告每人分得利润178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张文仓将装载机开走后单方出售给他人,但未退给原告王彦龙70000元款,原告王彦龙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退款,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文仓于2014年4月21日前退给原告王彦龙61500元,给付王彦龙借款2300元,逾期不履行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张文仓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合股协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怀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王彦龙依双方约定出资70000元,该争议装载机归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经营,且双方约定经营期满后不想合伙的一方退给对方70000元价款,但是被告张文仓擅自将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装载机出售,未退付原告王彦龙约定的70000元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王彦龙要求被告张文仓给付其装载机价款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仓退还原告王彦龙装载机投资款7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琇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