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程治玲与徐学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治玲,徐学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程治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卞洪伟,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会人杜学义,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治玲与被告徐学会、被告平安财产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治玲的委托代理人卞洪伟,被告徐学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6时50分,徐学会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县五美城村边田地倒车时,撞上程治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治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徐学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治玲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9级伤残,被告徐学会的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281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7853.12元、护理费23957.67元、残疾赔偿金5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0992.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学会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徐学会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11年在案外人刘运强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均过高,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伤害的参与度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6时50分,徐学会驾驶津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县五美城村边田地倒车时,撞上程治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治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徐学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治玲无责任。原告程治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197.45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另查,原告系农民,在其村中承包3.8亩土地进行种植。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程治玲在腰椎退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后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9级伤残;其腰椎退变与此次外伤后腰腿疼痛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与目前伤残后果的参与程度为15%。2.程治玲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还查,被告徐学会驾驶的津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运强,2011年徐学会自刘运强处买得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家庭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学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程治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在医疗机构支付了住院费28197.4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大规格承包土地等资源进行农业种植,本院按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标准支持原告150天的误工费为10336.5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本院本院按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护理费6201.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未满60岁,因事故造成身体9级,本院按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571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在腰椎退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后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9级伤残;其腰椎退变与此次外伤后腰腿疼痛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与目前伤残后果的参与程度为15%”的结论,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13571元/年×20%(伤残系数)×15%(交通事故参与度)=814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对于其身体伤残的参与度,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害,原告为身体康复而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250元营养费。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9.鉴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鉴定身体伤残等项目支出1500元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存在免赔事由,因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治玲损失37281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治玲其余损失22647.45元人民币;三、被告徐学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人民币由原告程治玲负担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徐学会负担86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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