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与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5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负责人张华,该社主任。被告伦建军,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伦国强,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伦怀堂,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岗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被告伦建军于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伦国强、伦怀堂作保证人从原告瓦岗信用社处贷款47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伦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被告伦国强、伦怀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伦建军于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伦国强、伦怀堂作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47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息为利率11.5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伦建军付息至2012年10月18日,下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伦建军由被告伦国强、伦怀堂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47000元,被告伦建军付息至2012年10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国强、伦怀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伦国强、伦怀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伦建军、伦国强、伦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