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川AF95**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成都市益新大道白家跨线桥进城方向路口处右转弯,遇戴钟某骑捷安特牌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陈某某所驾车辆碰撞戴钟某及其所骑自行车,造成戴钟某受伤,车辆损坏,戴钟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林某、谢某、何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川AF95**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川AF95**号货车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戴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收条,丧葬费收据及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积极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