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曾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曾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11号101-105房、513号301-304房、401、402、404房。负责人:劭景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树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竹青,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小兰洲村第十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78********。被告:曾秀荣,女,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被告叶竹青、曾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竹青、曾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竹青签订编号为[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BVFP1909BSE18742),手续费为31900元,透支本金分36期收取。两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29万元的牡丹卡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本金及手续费、罚息,滞纳金总计237487.12元。被告叶竹青出现违约供款后,原告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被告仍故意拖欠不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以得到优先受偿。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竹青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竹青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及银行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总计237487.12元(暂计至2013年9月9日止,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BVFP1909BSE18742),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62元。被告叶竹青、曾秀荣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甲方)与被告叶竹青(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186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0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36×××88,开户行为工行;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075+319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055元;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一次直接扣收手续费319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另查,2011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叶竹青、曾秀荣(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卡抵]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叶竹青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粤A×××××宝马牌轿车,车架号码为LBVFP1909BSE18742。2011年6月10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依约将购车款290000元转入了案外人广东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向被告叶竹青开具了借款凭证。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发放日为2011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还款账号为62×××50。但被告自2012年1月25日起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早已超出2期,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未还的本金为157511.86元,拖欠的表外利息为69051.33元、滞纳金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至起诉时尚欠本金157511.86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三行路支行于2013年期间迁址更名,现名称为原告。再查,两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经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9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竹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竹青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被告叶竹青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叶竹青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未还的本金为157511.86元,拖欠的表外利息为69051.33元、滞纳金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至起诉时尚欠本金157511.86元。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竹青逾期五百多天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叶竹青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原告与叶竹青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在原告起诉状送达到两被告时解除,即于2014年3月9日解除。关于被告叶竹青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未还的本金为157511.86元,拖欠的表外利息为69051.33元、滞纳金为10000元,而至起诉时尚欠本金157511.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竹青清偿借款本金157511.8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合同解除之前的本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而滞纳金则应按合同解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的5%一次性计收,即为7875.59元,而非按月重复计收。同时,被告叶竹青、曾秀荣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叶竹青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曾秀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竹青、曾秀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被告叶竹青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十三行路]支行[2011]年[270]号)于2014年3月9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叶竹青、曾秀荣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7511.86元及利息、滞纳金(2014年3月9日前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9日起,滞纳金为7875.59元,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对处分车牌号为粤A×××××、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BVFP1909BSE18742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叶竹青、曾秀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