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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该社职员。被告:张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9.595‰,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张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国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并判令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雷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利息13397.2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同意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雷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利率9.5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13397.2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雷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张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张雷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偿还的13397.21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