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顺红与李海松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红,李海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红,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松,男,1962年8月16日生,哈尼族,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慧梅,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顺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亚萍、被上诉人李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后,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砍伐位于景洪市橄榄坝老化的橡胶树,工期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劳务费按种植场的木材每吨42元、啊克老寨的木材每吨55元计算。经结算,原告伐木量种植场为318.80吨,啊克老寨为12吨,加上挖路费350元,生活费40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799.6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伐木,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伐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799.6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79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为:由被告张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松劳务费147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张顺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顺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顺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1月,岩宰叫上诉人去管理砍伐橡胶树,岩宰把上诉人送到工地后就走了,期间是何进荣和十多个民工来砍的,没有说过是谁带来的,刚来时,岩宰叫上诉人先给他们发100元的生活费。木材砍好后,因找不到岩宰,他们叫上诉人给他们合计一下砍木材的数字,上诉人出于好心就给他们做了个合计,但是因为不是上诉人叫他们做的,上诉人就没有写自己的名字。现在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合计的数字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所以上诉人不能支付劳务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劳务款14799.6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海松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好砍伐老化橡胶树的价格后,答辩人为上诉人伐木,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和生活费,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岩宰的事实,其目的是想推卸给付责任。2、双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自己结算费用,两者均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顺红、被上诉人李海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张顺红对原审认定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后,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砍伐位于景洪市橄榄坝老化的橡胶树,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799.6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上诉人张顺红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海松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海松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张顺红是否欠被上诉人李海松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顺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认可是其介绍被上诉人李海松去伐木,伐木的价格是其与被上诉人李海松共同协商确定的,劳务费是其支付的,劳务费计算清单上的劳务费计算也是其所写,被上诉人李海松带领工人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张顺红伐木,上诉人张顺红与被上诉人李海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张顺红理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李海松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顺红欠被上诉人李海松劳务费14799.6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海松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张顺红辩称被上诉人李海松是为岩宰伐木,其是帮岩宰看管工地,但上诉人张顺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顺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张顺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娅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