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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6日在原江津市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事实,其余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做工程,现有债务40万元,向债权人出具有借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因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纠纷发生,属正常现象,并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和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