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温炳莲与陈建泽、陈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炳莲,陈建泽,陈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温炳莲,女。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泽,男。被告陈雁萍,女。原告温炳莲与被告陈建泽、陈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泳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炳莲的委托代理人巫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泽、陈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建泽、陈雁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建泽、陈雁萍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建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建泽结算,被告陈建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该款被告陈建泽应于2013年7月份归还原告15000元;应于2013年10月份归还原告25000元;应于2013年12月份归还原告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建泽、陈雁萍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泽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泽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雁萍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建泽、陈雁萍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泽、陈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泽、陈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炳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为667.5元,由被告陈建泽、陈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泳 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2、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3、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