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邵长林与山东远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林,山东远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邵长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召侠,女,汉族,1963年出生,城镇居民。被告山东远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佰堂,总经理。原告邵长林诉被告远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召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林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远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佰堂出具借条向其借款6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同日,远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愿意以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佰堂未归还借款,被告远邦公司亦未尽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远邦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远邦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刘佰堂向原告邵长林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被告远邦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房屋认购书一份,以此作为对刘佰堂借款的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内容为:“借条今借邵长林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借款人:刘佰堂2012年4月17日(日期4.17-5.17日止)”,该借条加盖远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另提交房屋认购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远邦公司为刘佰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单冠先,2013年7月31日至今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佰堂。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佰堂出具借条向原告邵长林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远邦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案外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亦属实,被告远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远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远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远邦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长林借款6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60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远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