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负责人周嘉陵,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某某,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告万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标的款只付131730.63元,由被执行人万某某在2014年5月付40000元,其余的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其余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泽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