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明,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覃*明在自家酒后驾驶一辆桂M966**的两轮摩托车往大同街行驶,当行至大同至和龙村级公路500米处碰撞对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杰,造成覃*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覃*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63.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覃丽容、韦秀连的证言,被害人覃东杰的陈述,被告人覃*明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M966**两轮摩托车相关信息资料,赔偿协议书,发还扣押物品、文件凭证,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265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明在案发后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步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