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中良与田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王中良,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田春华,女,1957年4月9日出生。原告王中良与被告田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中良及被告田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良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找我协商为被告家建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包被告西厢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85000元。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并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增加了18815元的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和增加工程量付款,尚欠24815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815元。被告田春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我建房,工程完工后我已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我同意按合同价85000元支付工程款,但我要求将我提供的材料款扣除,数额约五六千元。增加的工程没有原告计算的那么多,算是原告帮我,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西厢房四间,合同总造价为85000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人进入工地三天甲方(被告田春华)要付乙方(原告王中良)工程总造价的30%,打顶时甲方要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粉墙、装修时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余款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原设计西厢房四间中有三个卫生间和一个洗澡间,变更后西厢房北侧三间中每间有一个卫生间,南数第一间中建造了两个卫生间和一个洗澡间。原告除为被告建造了西厢房外,另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包括:门道贴砖约18平方米、南厢房过道处改造小门、南厢房和东厢房加贴踢脚砖23.1延米、院内水泥硬化地面67.33平方米(其中10.15平方米为新建,其余部分系在原有基础上加厚)。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将原有西厢房地基以上部分拆除,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有西厢房的山墙、坎墙、截断墙保留,只拆除了后墙和房顶,被告要求减少工程款5000元,原告只同意减工程款3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南房西头门窗有问题,经现场查看,上述门窗虽有瑕疵,但不能认定质量不合格。在工程进行中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但双方对被告提供材料的数量的种类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被告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支付工程款;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造价增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工程款。因双方未就变更后的工程数额达成一致,且就工程款数额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最终应付工程款由本院依照双方合同并参照市场价格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良工程款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王中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二十元由原告王中良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田春华负担一百五十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军人民陪审员 武淑明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