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5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自己为原告生育孩子,操持家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谈婚,于199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10月21日被告生长女何某甲,1994年9月18日生次女何某乙,现均已成年。1997年12月1日生三女何某丙,现在新疆生活。2003年2月19日被告又生一子,取名何某丁,现在学校就读。200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建造房屋一院,前院为两间半一层平房,后院为两间半二层楼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21寸康佳彩电一台、TCL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从2006年以后,因原告多在外少在家,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后,再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1年7月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何某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生效法律文书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供儿子何某丁、女儿何某乙书面证言2份,以证明孩子意见及房产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法庭向双方婚生子何某丁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如双方离婚,愿随被告生活。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的夫妻,但由于婚姻生活后期双方生活观念发生冲突,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直至从2009年以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五年之久,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始终未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的事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鉴于女儿何某丙已近成年,且在新疆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何某丁因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孩子尚小,原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关于房子问题,因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被告要求分割宜另案解决;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生活用品,由于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何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何某丁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21寸康佳彩电一台、TCL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