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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卫君与钟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君,钟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杜卫君。委托代理人:宋万喜。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钟永东。原告杜卫君为与被告钟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钟永东以其兄弟打桩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永东未作答辩。原告杜卫君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及临海农商银行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永东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且原告已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永东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钟永东向原告杜卫君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钟永东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钟永东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卫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钟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