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刘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刘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王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刘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娟。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刘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娟、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石头合同,约180-220吨,每吨450元。原告付款4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泰山青石和千层石两种,共计16块,约180至220吨。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供货前,原告看货后付至约50%,余款货物(石头)至原告指定地点为诸城市落地付清。第三条约定,送货日期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或原告指定日期。第四条约定,石头价格为每吨450元,包括运费、吊装费、石头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写明,今收到原告石头定金5000元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河西分理处出具汇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之妻刘洪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该款付至银行账号×××879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繁荣分理处出具交易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13年8月23日,王永洁付款24000元,该款付至银行账号×××151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冻结被告的两个银行账号,分别为×××8791、×××15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北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出具的冻结通知书回执显示,该两个账号为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主张原告的付款是购买其他石头的货款并提供证人贾某、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贾某、张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支付工资。另查明,王永洁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付款24000元为本案石头款,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汇款银行账号与本院冻结的被告的银行账号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44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付款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的汇款明细、交易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返还货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付款是购买其他石头的货款并提供证人贾某、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贾某、张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支付工资。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平返还原告王建峰货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