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兴双与马银、张凤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双,马银,张凤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兴双,女,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会计。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凤盘,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张兴双与被告马银、张凤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双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张凤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双诉称:2011年3月2日,张兴双与马银、张小洁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成立凤阳县晶鹏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晶鹏公司),张兴双占公司股份40%,张小洁占20%,马银占40%。2013年2月,张小洁与张凤盘私自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张小洁把公司股份转让。为此,张兴双以张凤盘、张小洁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诉。2013年5月6日诉讼庭审过程中,马银出庭作证称其将股份转让给张凤盘,张兴双才知马银也把股份私自转让给张凤盘。针对张凤盘与张小洁转让股份行为效力之诉,经过两审终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张小洁与张凤盘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张兴双认为,依《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约定,马银、张凤盘在未经张兴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份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兴双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请求依法确认马银与张凤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马银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张凤盘辩称:张凤盘在报纸上已经登出公告。公告内容是,张兴双、马银、张小洁他们任何一个人要这个股份,都可以找张凤盘协商,买卖、入股都可以。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人找张凤盘协商。张兴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张兴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兴双诉讼主体资格。张凤盘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马银、张小洁在张兴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张凤盘的事实;中院判决张小洁与张凤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凤盘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凤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2014年4月11日滁州日报一份。证明已经登出公告,通知张兴双,马银、张小洁转让股份,应该30日内找公司。至今未联系上。张兴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是谁公告的不清楚,而且公告是否送达给张兴双也不清楚,诉讼代理人没有代为转达的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兴双提交的证据1、2,张凤盘无异议。马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张兴双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凤盘提交的证据,张兴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证据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马银、张兴双、张小洁制定晶鹏公司章程,三人均在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凤阳县晶鹏玻璃有限公司。马银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张兴双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张小洁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1年3月2日,晶鹏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银。2012年6月26日,马银、张小洁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凤盘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现有位于官邬路的晶鹏公司的股份(马银40%,张小洁20%)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经双方商定转让价为人民币24万元。二、甲方晶鹏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三、转让物品为晶鹏公司的所有场地、厂房、设备等所有股份股权。四、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付款,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并配合处理原晶鹏公司无法预料的有可能发生的纠纷。……2013年3月21日,张兴双以张小洁、张凤盘、周玉卓、周玉齐在未经张兴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权、侵害了张兴双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张小洁与张凤盘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张凤盘与周玉卓、周玉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凤盘与周玉卓、周玉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凤盘与张小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3年12月3日,张兴双以马银与张凤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张凤盘已在晶鹏公司实际投资并组织生产。2014年4月11日,晶鹏公司在滁州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晶鹏公司因无法经营,马银40%,张小洁20%股权欲转让,股东张兴双30天内欲购找公司办公电话:138××××8795。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晶鹏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晶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双重特征。张凤盘并非晶鹏公司股东。马银将其持有的40%股权协议转让给张凤盘时,并没有书面通知股东张兴双以征求其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其股权转让事宜召开了股东会。马银向张凤盘转让晶鹏公司的股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晶鹏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张兴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马银与被告张凤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银、张凤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