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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秦瑞利与陈彬、陈学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秦瑞利,陈学栋,陈淑爱,陈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瑞利。原审被告陈学栋。原审被告陈淑爱。原审被告陈洲。上诉人陈彬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与其他被告没有关联,而一审法院以其他无关联四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名门现代城4号楼1单元901室,故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法定的地域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及其预付给上诉人等人的款额,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多付款额。虽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但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在招远市,且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是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便利大多数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利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