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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倪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05月06日生儿子,取名倪某甲。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夫妻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2013年02月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弟弟因家务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流产,被告不仅不阻拦,还对原告横加指责,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02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倪某甲。被告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以返还陪送物品,但前提是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16000元,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05月06日生儿子,取名倪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0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0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陪送物品有棉沙发一套、衣柜两个、挂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缺乏了解,对于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不能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并形成长时间分居。关于原、被告之间出现的感情问题,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矛盾依旧存在,以致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儿子倪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倪某甲,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儿子倪某甲,故倪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应每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向被告倪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倪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陪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倪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28年06月份止每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向被告倪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一次。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棉沙发一套、衣柜两个、挂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军审判员  梁随平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