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海林与陈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林,陈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汪海林。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华,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河头村,身份证号3303211954********。原告汪海林与被告陈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华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57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陈克华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克华(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汪海林(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11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期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则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天数计算(即当天借款当日计息,还款当日(到帐后)仍计利息)。第二条借款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为按月先付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三条乙方还款方式:转账。第七条第二款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债务。本案在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告汪海林与被告陈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华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被告陈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海林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以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陈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