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5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57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景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顺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建顺隆公司与景瑞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景瑞龙公司购买建顺隆公司的混凝土,建顺隆公司按照景瑞龙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到施工地点即房山良乡安庄红色龙乡老年公寓(又称溪岸华庭工地),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砼款。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建顺隆公司按照景瑞龙公司的要求履行送货义务,但是景瑞龙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2010年10月30日,景瑞龙公司共欠付建顺隆公司混凝土款518175元,对于该欠款景瑞龙公司承诺最晚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此后,建顺隆公司多次找景瑞龙公司结算,景瑞龙公司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瑞龙公司给付混凝土款518175元(实际未还的金额应该是55.7万元,但是结算凭证上记载518175元,仍按照起诉状金额),诉讼费由景瑞龙公司承担。景瑞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建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认可景瑞龙公司与建顺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水泥这一事实,但到现在为止,景瑞龙公司已经结清账目,早已不欠建顺隆公司的水泥款了。建顺隆公司提出的欠款是依据记载金额为518175元的老年公寓签字凭证,这个证据甲方签字“张文信”并非是景瑞龙公司工作人员张文信本人的签字。建顺隆公司提出景瑞龙公司欠款,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建顺隆公司提交的运输单据均是存档联,景瑞龙公司已经全部收回客户联。建顺隆公司员工梁×告知景瑞龙公司债权转给了案外人,景瑞龙公司向案外人付款55.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建顺隆公司(合同乙方)与景瑞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为景瑞龙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龙建集团恒宇泰分公司,工程名称为红色龙乡老年公寓,交货地点为安庄。关于价款结算,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09年7月30日之前,结���全部砼款。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甲方签约代理人为刘树茂,乙方签约代理人为林旭东。合同履行期间,建顺隆公司与景瑞龙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部分调整,在调价函上,由北京金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在该调价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张文信,乙方建顺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张明富。一审庭审中经法庭核实,景瑞龙公司认可金腾公司是其下属单位,张文信系景瑞龙公司项目经理。建顺隆公司认可张明富曾是其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后自2010年10月期间,建顺隆公司陆续向景瑞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0.7万元,景瑞龙公司陆续向建顺隆公司付款105万元并从建顺隆公司处开具发票。建顺隆公司每次向景瑞龙公司送货时,由景瑞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混凝土运输凭单,每隔一段时间双方根据运输单对账后景瑞龙公司为建顺隆公司出具结算单,在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双方共进行了9次对账,景瑞龙公司为建顺隆公司出具了9张结算单,其中8张由张明富代表建顺隆公司签字,2010年6月2日结算单由“梁×”作为经办人代表建顺隆公司签字,然后建顺隆公司把运输单的第二联(客户联)交给景瑞龙公司,建顺隆公司留存技术存档联(绿色)。现建顺隆公司针对160.7万元的供货保存了技术存档联,客户联全部交给了景瑞龙公司。另查明,建顺隆公司出示2010年10月30日老年公寓工地结算凭证,记载“张明富经手的混凝土款金额为518175元,所有结算单景瑞龙公司已全部收回,此凭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景瑞龙公司经手人张文信签字。该结算凭证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文信签名与鉴定样本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顺隆公司与景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顺隆公司向景瑞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景瑞龙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总供货金额160.7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已付款105万的事实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认可,对运输单客户联均交还景瑞龙公司的事实认可。关于建顺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18175元老年公寓工地结算凭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材料经司法鉴定,景瑞龙公司员工张文信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景瑞龙公司辩称剩余货款受建顺隆公司员工梁×指示,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并收回了运输单原件,景瑞龙公司出示了梁×在对账过程中曾签字的结算单以及案外人徐东升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55.7万元的收据。因债权转让必须由原债��人、新债权人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才可生效。景瑞龙公司对梁×的身份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亦未证明其身份,其陈述的受梁×指示向案外人付款未得到建顺隆公司确认,亦未向建顺隆公司核实,现建顺隆公司不认可梁×的身份和行为,且景瑞龙公司出示的案外人手写的收到金腾公司商砼款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景瑞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总货款160.7万、景瑞龙公司已付款105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建顺隆公司在最后陈述意见中称按照起诉状金额主张权利,故对建顺隆公司要求景瑞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18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景瑞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景瑞龙公司接受建顺隆公司工作人员梁×的指示,被告知建顺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景瑞龙公司将应付给建顺隆公司的款项55.7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并收回了运输单、结算单原件,景瑞龙公司持有的运输单、结算单原件就是债权转让最直接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建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建顺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建顺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景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称:景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瑞龙公司主张根据建顺隆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单位的员工没有权力处置公司债权,公司债权转让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外,运输单的客户联原件在双方对账时就由景瑞龙公司收回,并非最终付款时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景瑞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由金腾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金腾公司受景瑞龙公司指示向案外人给付55.7万元。建顺隆公司认为金腾公司系景瑞龙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景瑞龙公司申请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55.7万元的债权转让。梁×陈述如下:其系张明富的助理,并非建顺隆公司的员工,张明富曾口头告知其涉案55.7万元债权由建顺隆公司通过转让、互换,最终债权转让至案外人徐东升,其曾持涉案9张结算单原件至景瑞龙公司,告知景瑞龙公司债权转让至徐东升并要求景瑞龙公司向徐东升支付55.7万元,同时其将9张结算单原件交与景瑞龙公司。经法庭询问,梁×对景瑞龙公司向建顺隆公司支付105万元的过程陈述如下:张明富自景瑞龙公司处领取支票,同时交付由建顺隆公司开具的发票,在领取105万元的过程中无需出具结算单。建顺隆公司认为梁×并非其员工,无权处置其债权,张明富虽然是建顺隆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未经建顺隆公司授权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顺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调价函、运输单据存档联、景瑞龙公司提交的调价函、9张结算单、总金额105万元的发票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5.7万元债权是否发生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景瑞龙公司主张涉案55.7万元债权转让至案外人徐东升,建顺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景瑞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首先,景瑞龙公司称梁×告知其债权转让一事并指示其将款项给付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即建顺隆公司,而梁×并非建顺隆公司的员工,亦未取得建顺隆公司的授权,其无权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即使梁×作出该行为,景瑞龙公司亦有义务审查并向建顺隆公司核实梁×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其次,景瑞龙公司称持有结算单原件是债权转让的直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梁×的陈述,景瑞龙公司在支付105万元的过程中并不要求出具结算单,而是由张明富在领取支票的同时交付建顺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故结算单并不构成付款的表象,景瑞龙公司以持有结算单原件认定债权转让没有依据。综上,景瑞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55.7万元债权发生转让,其仍应向债权人建顺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景瑞龙公司主张金腾公司已代其向案外人支付55.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腾公司系景瑞龙公司的下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依据金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徐东升给金腾公司出具的收据,无法认定景瑞龙公司是否已向案外人徐东升支付55.7万元;其次,如前所述,因涉案55.7万元债权并未发生转让,景瑞龙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55.7万元不影响其应向建顺隆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因建顺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金额为518175元,此系建顺隆公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景瑞龙公司向建顺隆公司支付51817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北京景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