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珊,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周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周珊;贷款于2010年2月4日发放,于2013年10月1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00万元已归还124049.96元,期内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周珊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珊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2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周珊立即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875950.0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2、对周珊前述第1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周珊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2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珊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875950.0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5950.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二、对周珊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周珊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2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0元,由被告周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沂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