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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在其工作的武清区王庆坨镇源聚私家菜馆内,乘无人之机,将收银员冯茹放在抽屉内的营业收入人民币3170元盗走,被告人杨××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主动将现金3170元交至公安机关,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所犯盗窃罪,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