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玉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花,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新志,男,1948年8月1日出生,系刘玉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盖卫凯,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职工。上诉人刘玉花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简称一五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卫东区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新志,被上诉人一五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盖卫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刘玉花以宫颈鳞状细胞癌于2008年5月30日入住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6日出院。2008年6月26日第二次以同样的疾病入住该院。2008年6月29日,刘玉花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除术,2008年7月13日行“尿道双侧输尿管支架植入术”,2008年8月8日行“尿道双侧输尿管支架管更换术”,2008年9月27日行“输尿管拔出术”,2008年10月17日出院。办理出院后,一五二医院一直为刘玉花导尿至今。刘玉花以其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给其造成损害为由,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一五二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刘玉花申请鉴定,内容为“我诉152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因每日导尿5-7次,因导尿引起炎症和应用的导尿器具、专业护士护理。并要求对申请人的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花的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案摘要:刘玉花2008年5月30日入住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9日给刘玉花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除术,2008年7月13日行“尿道双侧输尿管支架植入术”,2008年8月8日行“尿道双侧输尿管支架管更换术”,2008年9月27日行“输尿管拔出术”,以及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分别给予PVB方案静脉化疗。鉴定意见:1.重度排尿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2.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关于一五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对病例存在争议,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原审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刘玉花与一五二医院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并酌定一五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做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二医院赔偿刘玉花各项损失383148.76元。后刘玉花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中有:“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项目不全。原审只查明了尿潴留这个事实,并做了鉴定,但对于其他三处损害事实未查明,未做鉴定,严重影响对事实认定和对赔偿金的计算。”本院经过审查,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0)平民二终字第611号民���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维持(2010)平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原审认为,刘玉花依据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在一五二医院治疗的事实起诉一五二医院,该事实已经(2010)平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和(2013)平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截止目前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要求对同一治疗的损害进行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玉花的起诉。刘玉花上诉称,上诉人刘玉花本案所主张的是因对双侧卵巢切除和阴道闭锁造成两个五级伤残和输尿管瘘行尿道双侧支架置入术构成八级伤残,与(2010)平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不是一个部位,上诉人刘玉花的本案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五二医院答辩称,刘玉花现在的输尿管瘘和阴道闭锁,为手术的正常并发症,不属于新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经审查发现,刘玉花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2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玉花双侧卵巢切除,阴道闭锁均构成五级伤残,输尿管瘘行尿道双侧支架置入术构成八级伤残。对比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重度排尿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明显不同,应为同一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同伤残,因此,刘玉花的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刘玉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焕了 更多数据: